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第13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陳金發 ,於民國89年10月17日改名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90年5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因強制戒治滿3月,經該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7日出所,9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9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9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1年7月5日確定,9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在臺北縣鶯歌鎮建國282號住處、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或八德市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1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又於95年1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為0.33公克)。末於95年2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 陳祖賢 (陳祖賢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起訴),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涉、而屬陳祖賢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注射針筒2支,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133號卷第8頁94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第27頁9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卷第18頁95年1月22日警詢筆錄、第38頁95年1月22日訊問筆錄、95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卷第12頁95年2月21日警詢筆錄、第39頁、第40頁95年2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4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而94年11月25日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及9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依序為
0.13公克、0.33公克),此有該局9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21號、95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080010841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於95年1月21日及2月21日為警捕獲後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佐(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90年5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因強制戒治滿3月,經該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7日出所,9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事實欄所述及未起訴部分(即9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上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以被告於9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9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1年7月5日確定,92年
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94年11月25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
95年1月21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銷燬之。而94年11月15日扣案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95年2月21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5公克)、注射針筒2支,屬同車陳祖賢所有之物,復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無涉,故不得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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