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其所任職之「HANGTEN」服飾店置物櫃內,發現同事甲○○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其進而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
A&D」服飾汐止分店,擬以刷卡方式購買衣服,乃接續3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店員 袁慧雯 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接續於該店員陸續交付之3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3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接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該店員袁慧雯而行使之,致使店員袁慧雯陷於錯誤,同意乙○○購買如附表所示價格之衣服而交付該等衣服,足以生損害於甲○○、誠泰商業銀行及「A&D」服飾汐止分店。嗣因甲○○接獲誠泰商業銀行刷卡電話簡訊,向該行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A&
D」服飾汐止分店店員 黃欣怡 、袁慧雯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甲○○」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誠泰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經查,本件「A&D」服飾汐止分店係採1式2聯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中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消費者本人留存,第2聯商店存根聯則係經由被告簽名後交特約商店之「A&D」服飾汐止分店留存,並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此經本院電查「A&D」服飾汐止分店店員袁慧雯無訛,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有上開3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憑,堪可認定。按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
1式2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1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件被告並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甲○○姓名,以此詐術方使特約商店之「A&D」服飾汐止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之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因盜刷他人名義之信用卡致逃避買賣價金之支付,發卡銀行依契約必須支付特約商店價款,故而其亦屬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僅因盜刷信用卡之被告主觀上之犯意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是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信用卡而生貪念,進而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購衣物,其行為實有偏差,本應予以懲罰,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獲取之衣物價值合計新台幣16,742元,事後亦已將盜刷之金額返還被害人甲○○,業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和解得其原諒,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甲○○」署押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刷卡金額(│││││新臺幣)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1│94年10月05日22│「A&D」服飾汐止分│3,640元,│││時18分許│店│「甲○○」│││││署押1枚│├──┼───────┼──────────┼─────┤│2│94年10月05日22│「A&D」服飾汐止分│3,541元,│││時38分許│店│「甲○○」│││││署押1枚│├──┼───────┼──────────┼─────┤│3│94年10月05日22│「A&D」服飾汐止分│9,561元,│││時42分許│店│「甲○○」│││││署押1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