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第538號、第1624號、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淨重叁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共淨重拾陸點陸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叁點肆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共淨重拾陸點陸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於9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日前一個星期某日起,至94年4月22日被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里鄉○○村○○路○段○○○號住處、不知名之友人住處、車上及台北縣市地區之旅館、賓館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均經警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㈠於93年11月2日16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號「悅榕MOTEL」31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3包(共淨重3.42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㈡於93年11月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民生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85公克)。
㈢於93年11月11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號熱浪汽車旅館第22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㈣於94年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位於臺北縣○
里鄉○○村○○路○段○○○號8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8.0348公克)。
㈤於94年3月8日凌晨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預備製作安非他命吸食器所用之塑膠管1支。
㈥於94年4月22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第10
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8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送移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本人有於前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分別於93年11月2日、同月6日、11日及94年3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1076)、鑑定人結文二份、尿液送驗紀錄簿、尿液委驗單各一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報告編號:CH/2004/B0342、CH/2004/B0500)、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按(士檢94年毒偵字第538號第26、本院卷第17-19、112頁、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69號卷第4頁、士檢94毒偵字第1624號卷第13-15頁);另被告於94年2月18日、同年4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則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1063、000081)、鑑定人結文、尿液送驗紀錄簿、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二份附卷足憑(見士檢94核退字第930號卷第21-24頁、士檢94毒偵514號卷第63-65、59頁)。此外,並有為警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淨重3.42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
0.53公克)、安非他命2包(淨重1.85公克)、安非他命
1包(淨重8.0348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8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預備作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塑膠管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前揭扣得之白色粉未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
12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前揭扣案之透明結晶物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2紙(94年1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496號、94年10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58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94年6月8日(94)安鑑字第01283號)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13
6頁、士檢94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卷第17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復為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期間經警多次查獲,仍不知警惕,一再施用,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時間非短,次數頻繁,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僅對被告分別於
93年11月2日經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不明時分,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3.42公克);安非他命5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0.53公克、1包淨重為8.0348公克、1包驗餘淨重為5.81公克、另2包淨重為1.85公克,共淨重16.224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塑膠管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辯稱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餘扣案物品確為本件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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