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五五四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返還本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為聲請人施作聲請人房屋6樓屋頂鋼構鐵厝及5樓前後白鐵窗(下稱系爭工程)。
簽約當時,聲請人親自簽發票號CH8109、8110號、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23萬元之本票兩張(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作為工程款之支付。惟工程完工後,聲請人發現兩造間談好之工程總價應為50萬元,而非工程合約書上所寫之53萬元,且聲請人拿到工程合約書回家仔細閱讀後發現,相對人並未將兩造印章均蓋在合約書騎縫章之位置上,且相對人使用的印章為「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及「 陳安正 合約專用章」,並非公司之大小章,因此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66條規定,以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主張系爭合約不成立,進而撤銷系爭本票債權。又相對人故意拿內容不同的合約書給聲請人,顯然惡意欺瞞誤導,且經聲請人自行估算系爭工程之費用應該只有40萬元,相對人欲收取工程總價53萬元,不符誠信原則。為此,聲請人乃對相對人起訴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撤銷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約定顯失公平,撤銷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66條規定,主張系爭合約不成立,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已提起上訴。惟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後,進而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451號執行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451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返本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應供擔保部分,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在新臺幣(下同)53萬元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本案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二、三審可能之訴訟期間計為
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4,833元(其計算式:53萬x5%x(52/12)=114,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