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補充記載:「在台北縣泰山鄉○○街31號2樓 鄧仁德 居所,公然在丙○○所有公開之網路部落格上」。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上網留言詆毀告訴人名譽,致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95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係男女朋友,丙○○與 簡嘉辰 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3月26日乙○○因不滿丙○○移情別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在丙○○所有可公開之網路部落格上,張貼訊息為「靠狗男女老黑是哪裡對你不好竟然比不上這個神豬,怎麼不去死一死阿會有報應啦你還有那隻神豬也不例外」之文章,足以毀損丙○○、簡嘉辰之名譽。
二、案經丙○○、簡嘉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坦承上開部落格內容係其所寫等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簡嘉辰之指證。
(三)證人鄧仁德之證述。
(四)告訴人網路部落格文章。
(五)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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