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勺子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分裝袋壹大包、使用過空袋玖個、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第6行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83號判決處3月確定,於98年2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在上址查獲」後應補充「並扣
得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3公克)、吸管勺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4個、分裝袋1大包、使用過空袋9個、磅秤1個」。
⑶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377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之吸管勺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4個、分裝袋1大包、使用過空袋
9個、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6背面、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6包(總毛重
2.15公克)、注射針筒1支,固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