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
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7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269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6日因停止其處份出監,同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4年易字第566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確定,上述94年易字第566號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裁定減刑,並與94年度訴字第85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業於9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10/50113」。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94年前在青山的旅館內云云。惟查: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94年間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於99年5月4日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