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15、16行「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監管」後應補充為「並稱丙○○操作自動提款機疏失導致其系統當線,如不幫忙解決系統當線問題,保證一個禮拜內讓丙○○家裡辦喪事,使丙○○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9月6日某時,見網路留言板上援交廣告後與對方聯繫,之後對方要求伊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 伊依 指示操作後,對方自稱「馬仔」之人稱伊操作提款機時誤轉入之款項,搞亂他們系統,之後又說伊操作ATM查詢之時間點逾時,造成他們系統當線,要伊幫忙解決,伊回覆對方無法解決後,對方稱:如果沒有解決,保證1個禮拜內讓伊家裡辦喪事,伊被恐嚇著去跟對方用對方要求之方式解決等語(見偵卷第663頁)。足徵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被害人丙○○,丙○○因而於96年10月
3日、同年月13日匯款,是犯罪集團成員之犯行應該當恐嚇取財罪,被告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乃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