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相對人乙○○因多重障(智閉)重度,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 蕭中正 醫院醫師 陳威廷 之意見,認該相對人因度智障及自閉症,並領有重度多重障(智閉)殘障證明,意識清醒,可表達,但思考結果鬆散,無邏輯性,欠缺計算能力,社會互動性差,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經蕭中正醫院醫師陳威廷鑑定屬實,有該醫院99年6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母,其經大多數家屬同意由其照護相對人,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甲○○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