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7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52號被告丙○○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69巷26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黏8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其友人乙○○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69巷22號2樓住處拜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SOWA牌型號D-10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同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出售予「六六屋通訊行」(址設臺北縣瑞芳鎮○○街25號),嗣該通訊行復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12時56分許,以2500元出售該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 陳祥振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方依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調閱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何沁蓓 、陳祥振供證屬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銷貨單、代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亭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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