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申谹具保人吳俊鈞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吳申谹前經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具保人吳俊鈞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釋放。嗣聲請人為執行其案件,合法傳喚其並通知具保人,但其、具保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嗣其經拘提亦無著,其現且未在監、押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堪認其已逃匿。從而,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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