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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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文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8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人行道,趁 洪瑋潾 坐在人行道前長椅上不備之際,搶奪洪瑋潾之藍色單肩背包(內有金色女長夾1只,長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及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與機車駕照等證件;另有鑰匙1串、藍芽收發器1個、眼鏡盒、筆記本、裝藥品之夾鍊袋、紅包袋與紙張資料等物品),得手後取出金色女長夾及其中裝載之現金、信用卡及證件等財物,而將藍色單肩背包及背包內裝載之其他物品,棄置於臺北市萬華區電影主題公園內之辦公室樓梯間,旋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04年11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於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將賴柏文拘提到案,並自其身上及其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洪瑋潾所有之金色女長夾及裝載於長夾中除現金以外之其他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賴柏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52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洪瑋潾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道路監視器及臺北市萬華區電影主題公園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臺北市萬華區電影主題公園內現場照片4張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4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搶奪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人身安全侵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奪得之財物,除現金2,000元外,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10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3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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