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參、陸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與附表編號肆、伍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編號二之罪之犯罪日期補充為「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編號三之罪之犯罪日期補充為「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三、六號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四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檢察官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應執行刑之刑期未全部執畢,上開各罪即視為未全部執畢,均應減刑,是以檢察官對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之罪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四所列併科罰金刑部分,為單一宣告之罰金刑,無再予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乙○○ 陳怡君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