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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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興祥佳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興祥佳園管理委員會、 盧燕 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訴狀上相對人之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於聲請訴狀上載明被告盧燕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孫曉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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