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與所犯附表編號2依法視為已減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
1月26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8月30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
2視為已減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