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訊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94年度存字第661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1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