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謝珮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調解成立,且相對人亦於調解書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77號、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092號調解書及桃院木執96年執全九字第2500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2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17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