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5月
1日因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經貴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3號(板橋地檢94年度偵字第10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93年5月1日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至受刑人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刑雖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仍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略以: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