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祥生
被   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詎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各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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