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林梅香
相 對 人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所主張之事由均發生在執行名義
成立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訴訟在案
,有判決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
第2300號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