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法定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表示「民事異議之訴債務人=甲○」狀,
然觀諸其訴狀內並無訴之聲明之記載,且原告所載之事實理
由部分,亦僅陳述其向被告借錢之餘額及法院執行其在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與債務數額不符,暨其為何簽發本
票予被告之動機等情,然未將被告究係持何執行名義,向何
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及其有合於異議之原因事實
等情,予以敘明。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桃補字第三八六號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按原
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因「查無此人」退回,有退回信封
在卷足憑,嗣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並於民國99年12月
9日向其戶籍地址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加計十日即99年12月
19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