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姿宇
複代理人 廖文賓
被 告 舶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新台幣(下同)453,5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3,
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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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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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萬泰商業銀│BQ0000000│98年11月25日│453,500元│
││行大安分行││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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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