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78號聲請人 陳大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趙成泰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成泰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配偶 趙桂榮 亦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數筆及銀行存款,聲請人為趙桂榮之遺囑執行人,因無法申報趙桂榮之遺產稅,故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證遺囑等建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趙成泰於繼承開始時(即100年1月18日死亡時),尚有配偶即趙桂榮(嗣後於106年10月22日亦已死亡)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謄本及本院索引卡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趙成泰既有繼承人(趙桂榮)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