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車輛損毀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沒收等一切情形,綜其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乃規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但仍保留同條前段想像競合犯,惟修正條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論以想像競合犯者量定宣告刑時,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就刑罰範圍設有限制,因此,顯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⒉又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
⒋第查,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
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但行為人之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質上對其結果之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傷害犯行,以遂其「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抑或雖無此發生結果之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猶予以容忍,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之區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查被告甲○○知悉告訴人仍坐在小貨車駕駛座上,若以木棍猛力敲打駕駛座旁之車門及車窗玻璃,可能隔窗敲擊傷害告訴人之手臂,亦可能致玻璃破碎掉落,而有傷及告訴人之虞,卻猶然為之,足徵被告甲○○對於傷害告訴人乃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另衡之手槍乃具有危害人生命之器物,以之指向人之身體,當致人心生畏懼至明。準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甲○○所犯前開傷害、毀損二罪間,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乙○○、被告甲○○二人僅因行車擦撞等細故,
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卻不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被告甲○○竟以木棒損壞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該貨車左側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破損、車門凹陷,並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受有左手上臂一公分擦傷併三點五公分淤腫傷之傷害及該自小貨車損壞程度,被告乙○○復於爭執過程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丙○○,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影響,暨其二人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乙○○量處之主刑,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科處之,因此,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