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所有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價錢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分別以電話撥打寅○○、丑○○、庚○○、丁○○、戊○○、乙○○、癸○○、 蘇寶仁 、卯○○、丙○○、辛○○、己○○、甲○○、壬○○、子○○等人之電話佯稱中獎九十九萬元,須先繳一千元至八萬元不等之稅金,致使寅○○等十五人不疑而繳款予辰○○上述郵局帳戶內。嗣經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係
將我的白河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及提款卡賣予他人使用」,「(你於何時、何地將你的白河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及提款卡賣予不詳男子?)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左右,在臺南縣○○鄉○○村○○路,將我的白河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及提款卡等物賣予不詳男子,其等存摺、提款卡共賣新臺幣七千元」等語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十頁)。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況且,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除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外,更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依經驗法則判斷,必係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
(三)、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已如前述,則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被告交付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確已預見該集團之成員將會持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或隱匿其因詐欺他人而匯入之款項,而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灼,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
(四)、此外,並有被害人寅○○、丁○○、戊○○、乙○○、
癸○○、蘇寶仁、卯○○、丙○○、辛○○、己○○、子○○之指述及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執據十一張在卷可稽。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被告辰○○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隨意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然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修正施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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