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5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徐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下和平東路匝道,由北向南直行於第2車道,行經建國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時,其左前車頭碰撞同向直行於第1車道由訴外人 張齡云 駕駛、 陳聽雪 所有,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0元(零件17,200元、工資12,100元、烤漆29,7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現場伊與對方有協議各自修理車輛;當日做了2次筆錄,伊懷疑對方是無照駕駛;另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金額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7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7493號函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且已依約理賠等情,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至被告辯稱其與對方達成協議各自修理車輛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亦未有相關記載,其所辯難以憑採。另被告指稱對方係無照駕駛云云,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張齡云事故後因身體不適至路旁店家休息,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卷內亦有其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9,000元(零件17,200元、工資12,100元、烤漆29,700元),此有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51頁)。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依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修車前受損照片、碰撞相對位置,核與估價單所示修復位置均為車輛右側大致相符。況車禍事故車輛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需待汽車維修廠依其專業進行拆解後始能確認,衡情應無故意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系爭車輛於9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6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依上所述,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1/10數額即1,720元(=17,200元×1/10),此外加計工資12,100元、烤漆29,7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3,520元(=1,720元+12,100元+29,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2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