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3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1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92年8月1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75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臺東企銀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