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榮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榮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2罪)。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與
被害人間之建築糾紛,而前後2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於7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70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其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01號被告蔡榮華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華因母親 蔡張月娥竑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竑瑋公司)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至竑瑋公司興建房屋之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翁園國小斜對面工地,向工地主任 黃勝輝 以臺語恫稱:沒有談好給我動看看、不希望弄到要叫小弟、要搞到你們房子賣不出去等語(下稱本件言論甲),使黃勝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榮華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1月14日,再次至上開工地向黃勝輝以臺語恫稱:不要繼續工作,不然會讓你們沒有辦法工作等語(下稱本件言論乙),使黃勝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因土地糾紛而於上開時、地,與黃勝輝對話,並有照相之事實。2證人即告發人 邱莉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佐證下列事項:1.配偶 李界穎 經營竑瑋公司,與被告就工地所在之土地有糾紛2.工地現場員工黃勝輝遭被告恐嚇後有拍照並告知竑瑋公司之事實。3證人黃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下列事項:1.被告有於109年8月21日至本件工地與其對談,並對其為本件言論甲。2.其遭被告恐嚇即會立刻回報竑瑋公司之事實4證人即竑瑋公司員工 李楓民 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常至本件工地拍照,並於109年11月14日至本件工地對黃勝輝為本件言論乙之事實5現場照片5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本件工地拍照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本件邱莉媞申告被告蔡榮華涉犯上開恐嚇犯行,若成立犯罪,被害人應係黃勝輝。卷內亦無黃勝輝向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或委由邱莉媞提出告訴之證據,是邱莉媞雖以告訴人身分提告,其性質僅係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恐嚇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無妨害自由意思等語。然本件有證人黃勝輝、李楓民之證述,且被告自承與竑瑋公司有糾紛等語,堪認證人之證述為可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彥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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