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20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蔡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蔡嘉偉於101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㈡債務人迄106年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0,375元整未為清償(手
續費10,62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58,15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05元整及違約金1,396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8,154元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