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2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孟宏
訴訟代理人  黃慶峯
       張志明
被   告  施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小字第3201號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詳如後述)所有權人已於民國103年
2月6日由 施彥丞 變更為施慶堂,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並由施慶堂具狀聲明變更為被告,
原告未表示異議,爰准予變更為當事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
(二)依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102年3月23日會議決議,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應平均分擔並繳納大樓公安工程款應分擔費用
。被告應分擔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99,730元。
(三)詎被告至民國103年5月起迄今未給付,經原告催討仍迄未
繳納。
(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包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103年4月17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時代廣場大樓102年3月23
日一百零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時代廣場大樓梯廳及公共走道裝修工程
費用明細表及施工圖)為證。被告雖辯稱略以:原告係依照
房屋全部坪數收取管理費,並依照全部坪數計算本件工程款
費用,但有三分之一沒有施做部分,伊不願意付款,伊只願
意付有施作的三分之二,而且露台、陽台部分不應該要付。
四、惟查,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原則上雖
應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支付,惟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仍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⑵次按管理委
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所明定
。足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本即負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責,不得予以違反,
否則即有須負擔背信責任之可能。⑶原告所管理之該大樓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改善案,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於102年3月23日舉行之一百零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以各樓層依區分所有權比例逐層逐戶徵收專案費用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的坪數是74.71坪,佔四樓樓層的
百分之13.75,該樓層總金額是725,390元,有上開時代廣場
大樓102年3月23日一百零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時代廣場大樓梯廳及公共走道裝修
工程費用明細表及施工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大樓公安工程款應分
擔費用為99,741元(計算式:725390*13.75=99741,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僅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費用其中之99,730元,
自屬有據。⑷至被告上開所辯未全部施作一節,雖經本院履
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該未施作部分顯並未計
價在內,原告自亦未向被告收取該未施作部分之應分擔費用
,此對於被告顯非有何不利,被告尚非得拒絕給付或僅願部
分給付之事由,所辯與上開規定不合,委無可取。
五、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均有
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
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
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命
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
亦有明文規定。
六、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應分擔之公共安全工程費用99,730
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至遲於被告103年12月24日提出答辯狀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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