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878號
原 告 王韋智
被 告 張麗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亦無在監
押之情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