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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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詹偉駱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楊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3
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09,174元(含本
金99,575元、利息9,59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