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鳳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謝美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民國104年4月9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
處以罰鍰,逾期不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謝美純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謝美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民國104年4月9
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1,500元罰鍰確定;又受處分人104年4月
29日收受執行通知書,應於翌日起算10日即同年5月9日前
繳納上開罰鍰,惟未於該日前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
、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
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
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之零
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