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鴻(原名許耀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0日確定」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35日,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96號駁回上訴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車輛之前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右
後側玻璃處,及黏貼於汽車玻璃之隔熱紙等物品破裂損壞」補充為「車輛之前引擎蓋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後座車窗刮傷,及黏貼於汽車玻璃之隔熱紙破裂損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案發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更正為「案發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7張」。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許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王美惠 有感情糾紛,不知循正當途徑解決,率爾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程度、價值,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為告訴人所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62號被告許嘉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嘉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揭科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許嘉鴻與王美惠前為男女朋友,許嘉鴻因不滿王美惠不願與其復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持隨地撿時之磚塊,朝王美惠所有而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後側玻璃處丟擲,磚塊並拋飛至該車輛之前引擎蓋,致本案車輛之前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右後側玻璃處,及黏貼於汽車玻璃之隔熱紙等物品破裂損壞,致生損害於王美惠。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維修單據2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磚頭1個,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磚頭非難以取得之物,且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藍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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