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政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新臺幣200元、悠遊卡及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至2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政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將告訴人 張敏裕 遺失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新臺幣200元、悠遊卡及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固亦均係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證件、信用卡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被告宋政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穎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樹林樹德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張敏裕所遺留之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張、悠遊卡及麥當勞甜心卡)。復於111年5月21日12時31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持張敏裕所有之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育店,消費50元購買遊戲點數。
二、案經張敏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政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敏裕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全聯門市前監視器截圖、被告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及上開悠遊卡之電子發票明細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後,持之感應扣款消費50元,屬侵占遺失物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而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