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莊朝欽 代理人 莊家豪
莊俊德 聲請人 李秋蓮 代理人 周宗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及第三人 陳金松陳水照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其中陳金松、陳水照並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相對人此部分顯係起訴錯誤,詎承審法官許品逸法官未依法駁回,仍違法受理相對人對陳金松、陳水照上開訴訟。又承審法官依系爭事件相關卷證及相對人自認之內容,可知聲請人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竟於審理時對聲請人莊朝欽之訴訟代理人詢以:「你們那個土地不是你們的,你們為什麼沒有經過人家同意,為什麼把房子建在上面?」等語,誣指聲請人莊朝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拒收聲請人莊朝欽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提出不利於相對人之證據,且未將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民國111年5月30日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及其所附之相對人109年2月26日函文影本證據1份(以下合稱系爭書狀)附入卷內,是承審法官顯係違法包庇相對人,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難期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後,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於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增設法官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規定,以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而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實為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之必要方法。是於民事訴訟法為此修正後,法官適度公開心證,亦不得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陳金松、陳水照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相對人對
陳金松、陳水照錯誤起訴,承審法官有違法受理相對人所提該部分訴訟等詞,然此僅涉承審法官關於相對人就陳金松、陳水照所提上開起訴合法與否之判斷,非屬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迴避原因,客觀上亦無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有據。
㈡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於審理時對聲請人莊朝欽之訴訟
代理人詢以:「你們那個土地不是你們的,你們為什麼沒有經過人家同意,為什麼把房子建在上面?」等語,並當庭拒收不利於相對人之證據,顯係偏袒相對人,而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等詞。然承審法官縱有上開言詞,核其真意應係在就本案之爭點,促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時,併將其法律意見及心證適度公開,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參考,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憑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至119條等相關規定為之,而承審法官縱認當事人於審理時當庭所提證據資料,未符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書狀之相關規定,而未當場收受,亦屬訴訟指揮之範疇,且聲請人亦非不得嗣後再行具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縱聲請人對上開訴訟指揮事項不滿,亦難憑此逕認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此情,亦非有據。㈢復查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莊朝欽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3
日閱卷時,未見聲請人所提系爭書狀附於卷內,是承審法官顯係包庇相對人等詞。惟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指上情縱令為實,惟揆諸前開規定,將當事人書狀等訴訟文書編入卷宗,非屬承審法官之職責,且系爭書狀業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2日在其上簽名表示收受書狀繕本,嗣後亦已編入該案卷宗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書狀縱於上開111年6月13日閱卷時尚未及時附卷,亦難憑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情事,聲請人執此主張,要非可採。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
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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