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堉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6.2493公克)及外包裝袋5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末2行第1個頓號後補充「電子磅秤2台、」;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2行「毒品成分鑑定書」應補充更正為「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證據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堉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驗前總淨重16.3549公克、驗餘總淨重16.24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5、55至57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毒偵字卷第9頁反面、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被告丁堉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於警方前來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6.2493公克)、分裝袋3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2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堉達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3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