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5號原告 許安迪 被告 楊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3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金融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4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 陳怡蓉 -金勢資財」吸引原告私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該群組老師名義,佯稱:可報明牌、參加課程或由老師代操而投資獲利,並在IGMarkets平台上提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32號卷第9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1年10月23日,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佩宣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110年6月9日13時53分許5萬元2110年6月9日13時55分許5萬元3110年6月9日13時58分許5萬元4110年6月9日13時59分許5萬元5110年6月10日0時7分許5萬元6110年6月10日0時9分許5萬元7110年6月10日0時12分許5萬元8110年6月11日10時23分許35萬元合計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