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義(原姓名王亨叡、施亨叡、曾亨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忠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08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曾忠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繼續
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起,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1年10月17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8.8mm),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1顆子彈(直徑約8.8mm),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堪認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35號被告曾忠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義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17日12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子彈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724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2顆已試射完畢,爰不聲請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嫌,惟查,扣案之爆裂物2個,經送鑑定認非屬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1703439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是尚難認該爆裂物2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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