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號、第1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雨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雨立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陳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雨立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 鄭敬懷 (綽號「黑鬼」)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再依「陳董」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1時許,駕駛A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工地,裝載包含廢木板、廢磚瓦等營建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約15公噸,並當場取得「陳董」所交付之報酬2萬7000元。黃雨立隨後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駕駛A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嘉南大圳北幹橋邊坡)傾倒、棄置,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業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雨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約僱人員 葉軒輔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日稽查紀錄、A車於110年10月1
日之行車路線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車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0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110年10月1日刑案現場照片6張、A車照片3張、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陳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本案係清運1聯結車次、約15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之數量尚非甚鉅,且相較於具有強烈毒性、危害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廢棄物對環境所造成之污染較低,且被告犯後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部清運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4日嘉環廢字第112002104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105-15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顯著減輕。又被告並非長期、大規模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獲利亦屬有限,與為求營利而大規模及企業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仍為賺取報酬,而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然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書,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另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3日以上開案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考量被告於相近之時間,二度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難認其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陳董」取得2萬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卷第4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A車,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查,依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A車非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始終供稱:A車係其向鄭敬懷所租用等情,堪認A車非屬被告所有。而卷內亦乏證據可認A車係該車車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