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宥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他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宥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1年5月16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1月14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緩刑5年,嗣於111年5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其另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1月14日為妨害秩序等犯行,由本院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後於112年6月28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與乙案(包含一審與二審)刑事判決等可參,堪認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期間前故意犯乙案,並於緩刑期間內,乙案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受刑人戶籍址在嘉義縣朴子市,則聲請人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之受刑人所犯甲案與乙案,可知受刑人所犯甲、乙2案所犯
之罪名、罪質類型迥異,兩者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均彼此殊異,亦無任何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且受刑人於從事乙案犯行時,應無可能預見其所犯甲案將來有經宣告緩刑,故是否可驟憑其甲案獲緩刑諭知確定前,其另有從事乙案犯行,而乙案犯行嗣後亦遭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即認其後於甲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
㈢再參酌甲案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甲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透過該案卷內前科紀錄顯示受刑人尚有乙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卷第14頁),嗣後甲案始予以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則甲案承辦法官當已審酌受刑人另涉嫌乙案後仍予以諭知緩刑。另受刑人涉犯乙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審理後,雖然對受刑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但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2月3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案件審理後,乃經考量原審所執量刑理由有前後矛盾之處,且受刑人嗣後並與該案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因此撤銷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以上開時間順序而言,乙案上訴後繫屬期間,甲案業已確定,則甲案之科刑結果應已顯示於乙案二審卷內,則乙案上訴後經二審法院改判處較原審所宣告之刑更輕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應係乙案二審承辦法官認該案犯罪情節並非十分重大,兼衡受刑人犯後態度,審酌該案盡可能不影響甲案緩刑之宣告,才改判處法定最低度刑。從而,本院認縱使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而於甲案緩刑期間內受上述徒刑之宣告,無論是甲案承辦法官或是乙案二審承辦法官均已分別對受刑人所涉乙案或甲案有所考量後,甲案承辦法官於知悉被告涉有乙案尚在偵查中仍同意給予緩刑,而乙案二審承辦法官於知悉被告所涉甲案判決結果後,亦考量不致影響甲案緩刑宣告因此改判較輕之刑。故於甲案承辦法官或乙案二審承辦法官均相互兼顧審酌各該案件之前提下,實難認受刑人僅因嗣後乙案獲判罪刑確定,甲案所受緩刑宣告之基礎仍會產生動搖。
㈣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
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尚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非經刑罰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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