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銘仁因遭債主催討債務,適逢工作空窗期,遂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故意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I」、「 李元芳 」、「 哈庫克 」、「 薛鞥海 」、「 小田 」、「W」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負責領取、轉送包裹,即俗稱「取簿手」之角色,透過手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發發發」,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負責依集團成員「CAI」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金融卡交付特定詐騙集團成員後,每次可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千元)為報酬。
二、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網站貼文「兼職訊息」,誘使少年廖○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上網求職,其後另有LINE暱稱「一見如故」之成員向廖○涵佯稱需以金融卡抵押,才能寄送代工材料云云,使廖○涵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金融卡1張(下稱系爭金融卡)寄出,賴銘仁則依「CAI」之指示,於112年6月10日15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含有系爭金融卡之包裹。嗣經警循線前往上揭統一超商,於賴銘仁領取系爭金融卡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金融卡1張及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銘仁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廖○涵於警詢時的指訴明確,且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可佐,及系爭金融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狀,公訴意旨業於事實欄記載明確,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條,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漏列,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予補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CAI」、「李元芳」、「哈庫克」、「薛鞥海」、「小田」、「W」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執行案件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檢列表在卷可考,被告亦坦承有上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尚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詳下述,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收簿手的角色,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僅係詐騙集團之外圍角色,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與策劃詐欺犯行及實施詐術之人相比,惡性較輕,且本案所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1張,尚未及用於詐騙他人金錢即遭警方查獲,造成的損害尚屬輕微。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審酌被告因遭債主討債,且適逢工作的空窗期,為快速賺取金錢而加入詐騙集團的犯罪動機,其於本案的角色為收簿手,尚非詐騙集團的主謀,本件所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1張,幸未及用於詐騙款項的匯入即遭警方查獲,造成的損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與母親無聯繫,目前與叔叔同住,在叔叔的汽車烤漆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自陳領取系爭金融卡,事成可取得2千元報酬,惟因其領取後當場遭警方查獲,故尚未領取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32頁),而此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2千元的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係詐騙集團成員 羅章銓 (暱稱哈庫克)之妹妹借給羅章銓,羅章銓再借給他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惟此部分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74頁)。而動產主要是以「占有」表彰其所有權,系爭手機既是於被告占有使用中的狀態下,遭警方扣押,應可推定為被告所有,被告既無反證,尚難徒憑被告空言否認即謂系爭手機非被告所有,是此部分本院仍認定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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