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明慧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陳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第563號、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3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執行搜索時,適陳明慧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慧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B069)、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採尿同意書及搜索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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