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高陞建材行即 蔡麗婧
被 告 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與簽約,由原告同年月11日
起出貨給被告,至101年9月25日出貨完畢,原告向被告請
款,由被告簽發票號AH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45萬3516元之支票1張交付原告,惟上
開支票經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
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影本各1張為證。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
不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票款及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3516元
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