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良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113年4月11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11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590ng/mL、嗎啡477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信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1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90)、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590ng/mL、嗎啡477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外出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即主動告知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交警查扣,並於員警將其尿液送驗前即坦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可見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又被告雖未於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坦言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如構成自首本應為自首效力所及。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未遵期到庭,本院再囑警拘提未果,而於113年12月5日發布通緝,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訊問並撤緝歸案,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000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13年橋院甯刑村一緝字第648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見交簡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交簡緝卷第7頁、第65頁】,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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