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宥瑄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宥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奶粉1罐之財物、犯後認罪並已與失主達成和解並賠償,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邱宥瑄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星58之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貨物架上之桂格幸福養生素奶粉1罐,得手後置於結帳區旁之飲料陳列區,先將其購買之其他商品結帳後,再返回飲料區取走桂格幸福養生素奶粉1罐。嗣因賣場職員 劉家毓 發現邱宥瑄行跡可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