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