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小瑪琍壹台及新台幣叁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其所經營之「 李炳輝 推拿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小瑪琍,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十元為單位,自投十元二分,以不同圖案機率分得不等彩金,最高押中可得九分,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一樓為警查獲小 瑪莉 一台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八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李炳輝推拿中心」之經營者,未申請准予兼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在右揭時、地經警查獲擺置小瑪琍電動玩具機一台及機具內有現款等情,均坦認不虛,核與證人即其雇用之服務人員 陳雪慧 、承辦警員 林明道 、乙○○供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及該賭具、賭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店係在鬧區,又距警所不遠,豈會違規營業,伊只不過受人寄檯,已言明必須合法,詳情伊未完全清楚,且尚未插電營業,實在冤枉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小瑪琍電動玩具機係屬賭博性電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且該機檯內已置有現款,益見係以現款與客人對賭,並非純粹娛樂。
㈡該一樓賭博機檯確有插電營業之情,有查獲時拍攝之照片顯示分數之數字燈可徵
(偵卷六○頁下方),並參以扣得機檯內之現款,足見被告所辯尚未插電營業一節,並不可信。
㈢至於店在鬧區及是否受人寄檯,仍不能否定其店內確遭警查獲本件違法情事,不
足資為有利之認定,亦不能以其僅有一台,而謂非有反覆從事相同業務之營業活動。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被告曾犯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察,遽為無罪諭知,尚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其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擺置賭博機僅有一台,規模尚小,時間亦短,情節不重,但犯罪後一再飾詞,態度可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小瑪琍一台及現款三千五百八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於右揭時、地尚經警查獲八台未插電之小瑪琍電動賭博機,因認此部分亦同犯上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稱此八台機具根本未啟封,且係收藏在地下室,絕無以之營業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僅以該八台機具查扣在案為其論據。經查此八台機具係放置在該按摩中心之地下室,並非一樓明顯處所,警員前往搜索時,未依法持有搜索票,已經承辦警員乙○○、林明道供證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重警刑字第○九二○○二六五一○號函一件存卷可參,衡以此部分既無得為逕行搜索之情事存在,足見被告指稱該部分有違法搜索之情,核屬可採,何況該八台機具有無插電營業,警員乙○○供稱已不記得等語,事實上,就現場照片以觀,該八台機具之前方未見設有營業時必備之坐椅配備,且無如一樓機台顯示有分數燈之情形,並其旁各遺有黑色大型塑膠袋,有該照片附卷可考,以此質之證人乙○○證稱當時該黑色大型塑膠袋係罩套在此機具之上,是服務小姐掀開供員警拍照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筆錄),可見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核屬可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以此八台機具從事違法之情,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