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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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交通法庭受理異議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之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算,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所蓋該所收文戳在卷足考,是其抗告顯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