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 蕭慶鈴 (具律師資格)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秘密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係指依其所載特徵,足以辨別被告為何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已有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被告之義務。尤以被告之身分如何特定,更應於偵查階段即需查明,非於審判階段始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本院固能理解自訴人蒐集證據及確認具體被告之困難,然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人特定被告之身分,否則將使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本件自訴人固於刑事自訴狀中稱: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明檢舉人云云,惟自狀狀內之資料尚無法特定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是依目前相關卷證,並無法特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對象之真實身分。而自訴人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迄今未補正,自訴人既未能表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起訴程式即有未備,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